體位區分標準條文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兵役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役齡男子經檢查後,其體位等級區分如下:
一、常備役體位:區分甲、乙等。
二、替代役體位。
三、免役體位。
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,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之。
第 三 條 本標準規定各體位等級,應視為該體位等級之最低規定,
低於此規定者應依次降低體位等級。
第 四 條 役齡男子體檢、複檢,檢查醫師應確實按本標準簽註檢查
結果,遇有規定外疾病,應依據醫學評註病況,由檢查組
會核評等。另有疑難時層報主管機關處理。
第 五 條 凡役齡男子經體檢、複檢,難以判定體位等級者,自權責
單位會核評等日起,屆滿六個月後再複檢一次,予以判定
體位等級。但體位區分標準表有特別規定者,從其規定。
前項經再複檢一次如仍難以判定其體位等級者,應依第三條之規定降判
其體位等級。
第 六 條 凡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,受檢人藉故拒絕某項病症檢
查或不與醫師合作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,則該項體位等
級視為常備役乙等體位。
一、體檢複檢。
二、入營驗退複檢。
三、停役複檢。
四、因醫療作業於短期無法確定其病症而需住院檢查。
第 七 條 本標準內所引用「以上」、「以下」者,均連本數計算。
第 八 條 體格檢查作業要領如附件一。
第 九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。